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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无过失责任原则的概念和法律特征

添加时间:2016年3月3日   来源: 东营交通事故律师  
无过失责任是指当损害发生以后,既不考虑加害人的过失,也不考虑受害人的过失的一种法定责任形式,其目的在于补偿受害人所受到的损失。其法律特征在于:


  第一,不考虑双方当事人的过错。民法上的“过失”从主体上分为两种,即加害人的过失和受害人的过失,只有在不考虑这两种过失的情况下,确定责任时,才可称为无过失责任。若不考虑加害人的过失而要考虑受害人的过失,则并未超出过失责任的范围。


  第二,不能推定加害人有过错。这就是说,即使通过过失概念的客观化和举证责任倒置的方式也难以确定加害人有过错。更确切地说,加害行为本身不具有非法性,很难用体现法律对其种行为之否定评价的过错概念来衡量。例如某些高度危险活动本身是合法的,是社会所允许甚至鼓励的行为,不能用过错标准来衡量,因此不能推定行为人有过错。


  第三,因果关系是决定责任的基本要件。在过错责任适用的情况下,行为人是否应承担责任最终取决于他是否有过错。而在无过失责任情况下,行为人有无责任不取决于他是否有过错,而取决于损害结果与其行为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在受害人故意造成自身损害的情况下,既可以否定行为人的过错存在,也可以否定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的存在。所以,在无过失责任中,受害人的故意行为通常作为免责的法定事由,此种免责事由的存在并不与完全不考虑过失的无过失责任理论相矛盾。


  第四,有法律的特别规定。从国外的立法和司法情况来看,有的以特别法明确规定了无过失责任,有的是通过判例确定了此种责任。应该指出的是,许多国家的法律对无过失责任的范围,常常规定了法定的最高限制。例如,“在德国法中,几乎所有规定无过失责任的法规确立了对于补救数额的最高限制。这种限制特别适用于铁路和公路企业、从事电气运输和作业的企业、机动车驾驶员,以及原子能设施的所有人的责任等”。法律作出此种限制的目的,在于适当限制无过失责任承担者的责任范围。正如德国立法者所指出的,“无过失责任只有在经济上加以限制时才能为人们所承受”。


  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三款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这一规定,无过失责任仅适用于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无过失责任法定化的原因在于,此种责任在性质上根本不同于一般的法律责任,在法无明文规定时,给加害人施加此种责任,是苛刻的、不公平的,且会妨害整个侵权法规范职能的发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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